上海有机化学研究所工伤管理暂行办法
科沪有发人字[2004]177号
根据上海市政府颁发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有关精神和规定,结合我所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所工作的从业人员(含岗位聘任、项目聘任、临时工作人员)以及本所在学的研究生。本办法所指的工伤为《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所认定的范围。
二、主管部门
为了加强我所从业人员因工受伤的管理,切实保障员工的利益,拟对我所原有的工伤管理小组进行调整和完善。建立由分管所领导牵头,所安全管理部门、人力资源处、研究生部、资产财务处以及工会组成上海有机化学研究所工伤管理小组,负责协调、处理我所涉及工伤方面的工作,明确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
所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工伤事故发生后的调查核实及有关处理工作,负责组织工伤认定的申请等;
人力资源处:保障职工发生工伤后的相关利益,负责我所职工(含岗位聘任、项目聘任)工伤保险费的缴纳;临时工作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办理、缴费、理赔以及工伤认定后待遇兑现的申请,负责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等工作。
研究生部:协助有关部门,负责我所在学研究生发生工伤事故后有关事宜的处理以及研究生意外保险的办理、缴费和理赔等。
所工会组织:负责依法维护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对本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三、救治
工伤事故发生后,现场及赶赴人员在控制与处置事故的同时,应采取积极的救治措施,全力以赴组织受伤人员的救治。所领导、事发部门领导和有关职能部门人员应及时赶到现场,组织指挥受伤人员的救治和事故控制与处置。
所的各保障部门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紧急安排发生事故后的抢救、车辆等事宜,全力以赴组织受伤人员的救治。
发生事故的所在部门和人员有责任积极参与并配合所的职能部门处理事故。
发生工伤事故,情况紧急时可先送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往医疗保险契约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治疗。职工需持个人《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就医,治疗。
对于发生在所外的工伤事故,在依靠社会力量积极救治的同时,应及时通知所在部门并同时向所的安全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积极组织配合救治与事故处理。
四、工伤认定
(一) 工伤范围
因工受伤,严格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规定属于工伤的范围认定,并由上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认定。
(二) 发生工伤事故后的认定和申报
发生工伤事故伤害,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后立即由当事人及所在部门及时报告所安全管理部门。当事人因负伤亲自报告有困难时,相关人员及发生事故部门的领导有责任于当日及时报告安全管理部门。
当事人及所在部门应于一周内提交工伤事故的书面报告,超过规定的时间,单位将不再受理工伤事宜的处理,由此造成的后果由相关责任人承担。所安全管理部门应抓紧组织事故的核查和工伤认定的有关工作,需要进行工伤认定的,必须在事故发生后30日内向上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 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需提交的材料如下:
1. 医疗诊断证明、交通部门鉴定材料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 病诊断鉴定书)。
2. 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人员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及证明人提供的有关材料等。
3. 本人身份证(申请人与伤亡职工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工伤待遇
(一) 职工
因工伤亡的,经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后,我所将严格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规定的等级标准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医疗费用,除按照本市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外,其余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工伤人员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需医疗费用不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单位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工伤人员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工伤人员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经认定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需提供下列相应材料,由人力资源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
1. 工伤医疗费用支付凭证;
2. 待遇享受人的身份证明及与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关系证明;
3. 下落不明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二) 研究生
研究生发生伤害事故,按照(教育部令第12号)《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并参照我所职工相关办法执行。除根据国家和我所《研究生综合保险规定》承担的部分外,其余部分费用由单位承担。
(三) 临时工作人员
发生工伤事故,经过认定,工伤医疗费用除按照我所《临时工作人员意外保险规定》承担的部分外,其余按照临时工作人员协议(合同)中约定或由原用人单位与我所协商解决。工伤人员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需医疗费用不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对于本人书面提出,不需申请认定的轻微工伤人员,待遇参照工伤待遇执行。
六、劳动能力的鉴定与待遇
根据上海市有关规定,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办法中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并经认定,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劳动能力鉴定。所人力资源处负责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申报工作,研究生部根据教育部的有关规定负责研究生的委托鉴定申请工作。
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鉴定委员会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并被鉴定致残等级的职工,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规定的有关待遇标准执行;研究生按照教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临时工作人员按照工作协议(合同)中约定或由原用人单位与我所协商,并参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七、其他
1. 经费渠道
经认定为工伤的,凡我所职工严格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办法规定的渠道,除由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以及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以外,其余部分由我所按规定支付。
经认定为工伤的在学研究生,按照其助学金待遇和教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除按国家和我所《研究生意外保险规定》承担的以外,其余部分由我所按规定承担。
经认定为工伤的临时工作人员,除按我所《临时用工人员意外保险规定》承担的以外,其余部分按照临时工作协议(合同)约定的执行。
2. 申诉与仲裁
如对工伤认定有疑议的人员,可直接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出现工伤纠纷,由工会牵头,所工伤管理小组以及所在部门配合,负责有关问题的协商和解决,如协商无效可提交上海市有关部门进行仲裁。
3. 责任追究
我所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事故调查处理,由所的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有关责任追究按照所的相应规定严格执行。
本办法经2004年11月10日所职代会职能组审议通过,并报所务会通过。由所工伤管理小组负责解释。
200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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