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关于印发《中国科学院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9-14

院属各事业单位、院机关各部门:

现将《中国科学院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科学院

2023128

(此件依申请公开

中国科学院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财资〔2021127号)和《中国科学院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科发条财函字〔20221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科学院院属各级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 国有资产的处置方式主要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予以处置: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二)涉及盘亏、坏账等非正常损失的;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四)因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原因发生产权转移的;

(五)因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等原因发生产权变动的;

(六)受海洋、高原等特殊气候影响,资产虽未达到规定报废年限,经技术鉴定无使用价值确需报废的;

(七)用于航空、航天、海洋、湖泊、野外动植物研究等特殊领域的资产无法接收到反馈信息、丧失功能的;

(八)需要转让、核销或注销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

(九)因城市规划改造等收储土地、拆除房屋构筑物的,因事业单位园区规划房屋改造等拆除已有房屋构筑物的;

(十)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

(十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十二)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六条 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

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管理要求

第七条 院条件保障与财务局(以下简称“条财局”)是院国有资产处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处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处置规定,制定我院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权限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审批或备案;

(四)协助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处置收益;

(五)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

(六)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事业单位应履行国有资产处置的主体责任,明确单位内部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单位直接支配的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处置的法律、法规和我院相关规章制度;

(二)根据国家和我院有关国有资产处置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按规定权限办理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审核、审批或备案手续;

(四)负责按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的国有资产实物处置及账务调整;

(五)负责按规定及时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益;

(六)接受国家和我院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国有资产进行处置,应遵循以下基本要求:

(一)建立国有资产处置决策机制,严格履行国有资产处置相关程序,处置手续应完备;

(二)按照规定权限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处置国有资产,不得人为拆分、规避审批。同一月度内分散处置的国有资产原则上按同一批次汇总计算批量价值;

(三)因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的,应及时做好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确保国有资产安全;

(四)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应根据科研工作需要进行事业单位内部或院内外单位间调剂,优先用于科研、教育和科普等工作,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五)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转让、拍卖、置换国有资产等,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者备案;

(六)科技成果转让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转让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事业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内部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七)对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不需报院和财政部审批或者备案。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由院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审批。

 处置权限和基本程序

第十条 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实行分级审批。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800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院授权事业单位自行审批;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800万元(含)至1500万元的国有资产,报院审批;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1500万元(含)以上的国有资产,经院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审核,审核通过后由院报财政部审批。机关本级资产处置按规定报国管局审批。

事业单位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转让、损失核销等处置事项,由院审批。

第十一条 在突发重大自然灾害或公共卫生事件等应急情况下,事业单位可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后处置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报院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财政部、院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以及事业单位按规定权限审批处置国有资产的批准文件,是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依据。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要依据批复(批准)文件处置资产,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批准)前,不得处置资产,不得核销账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将国有资产处置的决策文件、财政部及院主管部门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或备案等材料及时归档。

第四章 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

第十五条 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院内事业单位之间、跨部门单位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资产,以及事业单位对国有全资企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划出方按照规定的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二)跨级次无偿划转,由事业单位无偿划转给地方的,应当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事业单位按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由地方无偿划转给事业单位的,由划出方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处置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申请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应当由划出方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资产处置鉴定意见》,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竣工决算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担保<抵押>凭证、债权或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下同);

(二)划出方和划入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三)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移交国有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改制的批文;

(四)其他相关材料。

院属单位无偿划转持有企业股权时,需提供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可行性报告,股权划转协议,被划转企业经中介机构审定的划转基准日财务报告,被划转企业职代会通过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划入股权及被划转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年审计报告、国有资产产权证复印件等。

第十八条 对外捐赠是指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

院与所属事业单位之间、院属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与其下属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当按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捐赠。

第十九条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凭证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予以确认。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资产处置鉴定意见》;

(二)对外捐赠报告,内容包括对外捐赠事由、方式、责任人、国有资产构成及其数额、对外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转   

第二十一条 转让是指事业单位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以财政部、院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确定底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照规定权限报财政部或院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申请转让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资产处置鉴定意见》;

(二)转让方案,内容包括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转让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三)转让方和受让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章 置   

第二十五条 置换是指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

资产置换,应当以财政部、院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院内事业单位间待置换资产为可使用的非全新原材料、备品备件、非管控试剂耗材、电子元器件等,如需开展资产评估,应委托具有相应执业能力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资产置换按照以下原则执行:

(一)可使用的非全新原材料、备品备件、非管控试剂耗材、电子元器件等,原则上由置换双方单位集体决策并进行内部公示后进行置换;

(二)严禁拆除待报废固定资产可用部件置换;

(三)基本建设工程在建期间购置的资产不允许置换;

(四)国家严格管控的资产(如黄金、危险化学品等)不允许置换;

(五)文物资产不允许置换。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申请置换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双方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双方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资产处置鉴定意见》;

(二)置换方案,内容包括双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设置担保情况,置换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三)置换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四)资产评估报告或相关文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章 报   

第二十九条 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国有资产,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申请报废的资产应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对已达使用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述条件的国有资产亦可申请报废:

(一)受海洋、高原等特殊气候影响,资产虽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经技术鉴定无使用价值确需报废的;

(二)用于航空、航天、海洋、湖泊、野外动植物研究等特殊领域的资产无法接收到反馈信息、丧失功能的;

(三)未达到最低使用年限的资产,经过专家鉴定无法继续使用的。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由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办理,以下材料、低值易耗品不得由使用部门自行处置:

(一)在建工程中产生的已经计入成本的剩余边角料等材料;

(二)科研产品研制过程中多余的贵重材料,或不再使用的科研产品;

(三)超过有效期或失效的材料;

(四)未纳入固定资产账的冰箱、洗衣机、微波炉等低值易耗品;

(五)其他能够形成处置收入的国有资产。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对回收报废资产的公司资质、能力等进行审核,应通过公开竞争方式确定回收公司并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包含处置标的、处置收入、处置时间、处理方式、拆解方案等要素,必要时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申请报废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资产处置鉴定意见》;

(二)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国有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

(三)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资源资质等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章 损失核销

第三十五条 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损失赔偿机制,对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应当按相关制度规定追责,并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申请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资产处置鉴定意见》;

(二)国有资产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单位内部核批文件;

(三)国有资产被盗的,需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证明;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毁损的,需要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等;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担保(包括抵押、质押、留置等)国有资产的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资产处置鉴定意见》;

(二)形成损失的情况说明、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三)涉及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提交仲裁决定或者法院判决等相关法律文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按照预算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处置收入

第三十九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转让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所办一级企业的清算收入等。

第四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中央国库。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以及占地补偿收益,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上缴中央国库。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事业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除按照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规定应申报、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管理:

(一)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形成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纳入事业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利用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纳入事业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三)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中央国库;投资收益纳入事业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四)统筹利用货币资金、科技成果和其他国有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院主管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国有资产处置全过程的管理和监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处置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采用串通舞弊、暗箱操作等虚假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五)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六)其他造成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章 附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或具体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 院属高等院校的国有资产处置相关政策,按照本办法并结合财政部《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院有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

      2.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3.资产处置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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