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关于印发《中国科学院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院属各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院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院制定了《中国科学院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现印发实施,请遵照执行。
中国科学院
2022年3月25日
(此件依申请公开)
中国科学院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院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所有的,由各事业单位依法直接支配的境内和境外各类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
第三条 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包括各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 货币形式的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和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加强内控管理防控风险,保障我院科学、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的配置管理、预算管理、采购管理、使用管理、处置管理、资产报告、产权登记、资产评估、资产清查和监督检查等。
第七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所有、院及各事业单位分级监管、事业单位直接支配、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
第九条 院条件保障与财务局是院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我院通用资产等配置标准,从严控制;
(四)归口管理全院政府采购工作;
(五)负责事业单位资产调剂工作,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推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六)负责事业单位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纠纷处理、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资产统计等管理工作;
(七)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资产处置等事项;
(八)协助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等;
(九)负责指导、监督、检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绩效考评工作;
(十)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事业单位是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主体,应设置或指定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单位直接支配的国有资产实施统一协调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院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按照国家和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合理配置资产管理人员,明确岗位职责,保证资产管理工作有效开展;
(四)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及预算编报等工作;
(五)负责本单位政府采购工作,建立健全本单位资产采购审批程序和责任制度;
(六)负责办理资产验收、出入库手续,以及资产的实物、账、卡管理和物资库的管理;
(七)负责本单位无形资产登记入账、评估、投资等管理;
(八)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和绩效管理,组织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共享共用;
(九)负责办理资产出租、对外投资以及资产处置等报批和备案手续;
(十)负责本单位资产清查、产权登记和资产报告等;
(十一)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入;
(十二)接受国家及院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资产配置应当根据院或事业单位的科学、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务状况,遵循厉行节约、讲求绩效、绿色环保的原则,落实国家有关政策。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按照《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等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配置资产。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适用的资产配置方式,调剂方式优先。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等制度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一)通用办公设备、办公家具、车辆等按照院统一制定的标准配置;
(二)通用科研仪器设备等由事业单位根据科研需求及共享共用原则进行合理配置;
(三)专用科研仪器设备等由事业单位具体使用部门根据科研项目需求,经单位批准后进行合理配置;
(四)科研办公及保障用房,以及其他国有资产由事业单位按相关规定配置。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购置、租赁土地房产等资产应经过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并遵守国家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及院有关规定。事业单位购置土地房产金额1000万元(含)以上的,报院审批。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配置由多项资产组成的科研仪器设备或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等,应依据验收报告、合同或有效凭证等登记资产价值明细信息,作为资产价值调整、部分报废或变更的依据。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根据科研工作需要对本单位资产进行内部调剂,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主动向院主管部门申请对长期闲置或低效运行的资产进行调剂。无法调剂的资产按《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等制度规定程序处置。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单位资产存量情况、使用情况及资产配置标准等,编制资产配置预算及政府采购预算,纳入本单位预算,经院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执行中原则上不得调增资产配置预算,确需调增的,单位应提出申请,经院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复的新增资产预算配置资产。
第十九条 各单位维护、修缮、保养国有资产所需支出,应当纳入单位预算。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通过出租、对外投资、共享共用、提供技术服务等形成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其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第五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和对外投资、专利实施许可等方式。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障科学、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保障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控制国有资产出租,加强资产出租管理。确需出租的,应当进行集体决策,并严格履行管理程序。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应进行可行性研究,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集体决策,并遵守国家和院有关规定。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所属非独立核算的园区、非法人机构、境外机构和野外台站等直接支配的资产,应纳入本单位账务、决算、财务报告及年度资产统计报表,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流动资产管理,建立健全往来款项、存货等流动资产的管理制度,加强往来款项清理。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人指定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未指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建立无形资产登记入账制度,依法保护,合理利用,促进成果转移转化。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可以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多种方式转化科技成果,按照国家和院规定履行价值确认、审批、备案、产权登记、处置等程序。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利用本单位科技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形成的无形资产产权归本单位所有。参加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的单位,按照《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500万元以下的,由院授权各事业单位审批,各事业单位应当于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报院备案;500万元(含)至800万元的,经院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含)以上的,经院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科技成果作价入股除外),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800万元以下的,经院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含)以上的,经院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不得使用国有资产进行抵押;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借款给企业和个人等。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购建资产应当及时办理验收。验收合格后,事业单位按照不同资产的管理要求分类设置资产台账,同时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在异地使用的资产,可由资产使用部门组建临时验收小组开展验收工作,验收时拍摄现场照片或视频;形成验收单或验收报告并签字确认后,将上述验收材料提交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核查、备存。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登记资产台账相关信息,动态更新。资产使用人、责任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确保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责任人应当及时提出。
资产使用人、责任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异地使用的资产,应根据资产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资产管理人员,设立资产清单及使用记录。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1年内办理竣工决算。
各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建设项目的资产价值,应当按暂估价确认登记入账。
第四十一条 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组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评估,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损毁的,及时按照财务、会计、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做到账证、账账、账实相符。
在异地使用的资产,可通过照片视频、采集数据等信息化手段进行异地盘点。
第六章 资产处置
第四十三条 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投资损失核销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应明确权属后办理处置手续。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涉及盘亏、坏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以及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损毁、灭失的资产,应当及时予以报废、报损。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不含房屋建筑物)800万元以下的,由院授权事业单位审批;800万元(含)至1500万元的,报院审批;1500万元(含)以上的,经院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国有股权的转让、无偿划转或者对外投资等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报院审批。
第四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转让、出售、出租等,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事业单位应严格控制协议转让,确需采用协议转让的,经院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依据财政部、院对本单位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以及按规定权限处置资产报院及财政部的备案文件,进行资产账务核销处理。
第四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通过出售、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方式处置国有资产获得的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资产清查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应依法合规做好所办企业产权登记。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应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长期租赁证。在取得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后,应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属登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长期租赁证。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新建房屋应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在竣工验收合格,取得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后,及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第五十三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财政部门统一部署要求的;
(二)发生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损毁、灭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根据财政部关于资产清查的有关文件开展资产清查工作。清查中发现账证、账账、账实不符的,各单位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上报。根据审批结果或批复,各单位应当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涉及使用人、责任人等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章 资产报告与信息管理
第五十五条 事业单位资产报告应如实反映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情况,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情况,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第五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将资产报告报送院条件保障与财务局。院审核汇总所属单位资产报告、编制本部门资产报告并报送财政部,同时做好与财务报告相关数据衔接。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通过院ARP系统,按照院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要求,对国有资产进行动态管理,并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五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做好国有资产相关资料收集整理工作,按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归档。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组织架构,规范内部控制流程,明确具体部门和人员的职责权限,控制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六十条 建立事业单位重大资产损失报告制度。事业单位要及时向院通报以下重大资产损失情况:
(一)因贪污、挪用公款被刑事处理的案件;
(二)违纪金额10万元以上的事项;
(三)银行冻结50万元以上存款;
(四)被依法裁定赔偿损失50万元以上;
(五)其它重大侵吞资产和资产流失事项。
第六十一条 建立责任赔偿制度。因个人责任造成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损失的,按照不低于固定资产净值赔偿;造成其他资产损失的,按照资产价值赔偿。因个人责任造成事业单位资产损坏的,按照维修成本赔偿。
第六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院责令其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集体决策和审批程序的;
(二)未经审批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超规定期限出租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违反规定以国有资产提供担保的;
(五)擅自处置权属不清、有争议的资产的;
(六)未按照规定履行公开拍卖、招租、招标、公示、报告和披露等程序的;
(七)单位间未经批准互相占用资产的;调用所属企业及其他组织的资产的;
(八)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在一年内办理竣工决算的;
(九)未按照规定开展资产清查的;
(十)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资产报告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各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违反预算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追究责任。
第六十四条 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国科学院行政纪律处分暂行办法》等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科学院条件保障与财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中国科学院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科发条财字〔2013〕20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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